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四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維芬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並自貸款發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相對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即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122,5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
(二)相對人經催告後,至今仍未清償欠款,顯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可能,經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亦顯示相對人為代表人之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玥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通報拒絕往來,至今仍未解除;此外,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查詢結果(下稱聯徵紀錄),相對人亦有其他信用卡借款遭轉列呆帳,相對人及維玥公司又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已核發,其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三)綜上,相對人之負擔日漸增加,或將已達到無資力之情況,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122,5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被告之帳欠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457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見相對人為代表人之維玥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並有4張共94萬元之票據尚未清償;另稽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可認相對人於114年12月時,已有臺灣新光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帳款因遲延數月未繳而遭列為呆帳。此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及維玥公司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2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9號裁定准許等情,有上述裁定之影本存卷可憑。
2.綜合上揭情事,已能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恐已無力償還其所負擔之債務,信用擴張過度,且有逃避債務而無法聯繫甚至逃匿無蹤之可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