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涂凱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涂凱淋先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在簽立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後,領取並使用信用卡。依上述約定,相對人即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而相對人之應付帳款,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然而,自民國114年10月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6,141元及其中99,223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依同條款第23條第1項,將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到期。
(二)而相對人屢經催討,仍未還款,顯然有逃匿無蹤、遷移不明且隱匿財產之情事,再查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下稱聯徵報告),相對人除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逾期之外,自114年10月起亦有其他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或僅繳足最低金額而導致其有多張信用卡遭停用。此外,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總體債務已達1,377,000元,更有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先前以名下之車輛為擔保品之貸款,也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簽發之本票,足證相對人對其所負擔之債務已無償還能力,信用擴張過度,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因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6,1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結果(姓名:涂凱淋)各1份存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508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經檢視相對人之聯徵報告,可見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除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外,相對人積欠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帳款已多期全額未繳、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則均僅繳足最低金額;又相對人向中國信託申請之借款,仍有118萬元未還而遭列為催收款項。而上述相對人與中國信託間之借款,中國信託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0718號裁定准許,此情有該裁定之影本附卷可證;另外,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之部分,和潤公司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54裁定准許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及該裁定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2.綜合上揭情事,已能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恐已無力償還其所負擔之債務,信用擴張過度,且有逃避債務而無法聯繫甚至逃匿無蹤之可能,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