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邱文琦即鑫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於民國110年8月2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並約定利率以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8%(目前為2.9%)計算,若逾期則應自逾期之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69,52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另本件貸款係因疫情影響故配合政府紓困政策而撥貸之小規模營業人周轉金貸款專案,債務人自110年8月向債權人借款後,僅短短四年多即無還款能力,依一般常理推斷,債務人已無法負擔上開高額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並迭經債權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未果,若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即聲請實施假扣押,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自然人貸款專用)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及催告函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准許債務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