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旻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超越自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郢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順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超越自然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順森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就相對人超越自然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有保證書乙紙為證。
㈡相對人超越自然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42%),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超越自然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73,26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又相對人超越自然有限公司屢經聲請人聯繫還款未果,營業登記處所經訪已人去樓空,並經查詢已為登記解散;至另一相對人張順森,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更有多筆信用卡因未繳卡費遭停卡之紀錄,顯其財務異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是以,相對人均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並迭經聯繫還款事宜未果,若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即聲請實施假扣押,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73,885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消費明細各期帳單,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