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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李盛即歐莉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1%機動計息訂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放款借據為證。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仍欠本金94,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屢經聲請人聯繫還款未果,故如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4,622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聲請人分行催收紀錄卡,及催告函暨郵件受件回執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件為憑,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且據上開聲請人分行催收紀錄卡所示,聲請人已前後於114年8月、10月間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雖稱願清償,惟迄今仍未履行;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發生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該債權,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94,6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