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
蕭育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邀同相對人蕭育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青年創業專案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一次撥款,按月繳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相對人自11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理仍無所獲,依授信約定契約書第16條,相對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經查,相對人現尚積欠本金380,3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按相對人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所留之收送處為清償催告未果;且相對人劉文勝聯徵資料查詢單後發現,相對人劉文勝所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其信用卡款項因未繳遲延遭發卡機構列為呆帳;併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已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末劉文勝即倢勝車飾業社經經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已登記為歇業。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收信件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308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函暨信封、催繳紀錄表為憑,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已有多數違約狀態,並拒接聲請人連絡電話;且上開聯徵資料所示,相對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已業經轉入呆帳並經另案求償等情,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