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喬林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登真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191元或同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87,5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7,57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喬林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林公司)邀同相對人即喬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登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喬林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喬林公司自114年12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而尚欠本金87,574元,依約相對人已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且喬林公司之營業狀態已顯示停業,聲請人至其登記處所實地查訪亦無人應門,再劉登真亦有他行借款逾期未繳、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額未繳情事,顯見相對人已無還款能力、瀕臨無資力,如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7,574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聲請人利率查詢結果、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結果、喬林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為憑。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板小字第1605號繫屬中,堪認已就相對人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