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4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綺瑩
債 務 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11,107元或同面額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邱綺瑩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邱綺瑩之財產於新臺幣333,3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邱綺瑩如以新臺幣333,3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邱綺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人即諾亞公司負責人邱綺瑩、相對人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相對人諾亞公司及邱綺瑩部分:
1.聲請人主張諾亞公司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33,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清償借款。而諾亞公司另有積欠其他銀行筆借款未還,邱綺瑩亦有4筆不動產遭假扣押,多筆信用卡債務未繳,甚至有信用卡強制停用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諾亞公司及邱綺瑩之強徵資料、不動產謄本等為證,足認邱綺瑩擔任負責人之諾亞公司,其資金運作已發生困難,聲請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諾亞公司及邱綺瑩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此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說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諾亞公司及邱綺瑩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主義,如於本案訴訟期間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聲請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以及聲請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及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認聲請人本件對諾亞公司及邱綺瑩之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數額三分之一為適當。並宣告諾亞公司及邱綺瑩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二)吳麗珠部分:
吳麗珠與諾亞公司及邱綺瑩為不同權利主體,吳麗珠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吳麗珠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聲請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據此,聲請人就吳麗珠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對吳麗珠假扣押部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