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巫綺棻(即巫清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宇(原名:巫美智即巫清來之承受訴訟人)
巫玉盟(即巫清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麒竣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44條之3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巫清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原告巫清來於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4年7月20日死亡,經繼承人巫綺棻、林庭宇(原名:巫美智)、巫玉盟承受訴訟後於114 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
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95號判決遂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巫清來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巫綺棻、林庭宇(原名:巫美智)、巫玉盟(均巫清來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95號判決核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604元,判決理由載明: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金額為10,796,939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4年6月9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1,372,392元。核原告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644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07,040元(以起訴時計算),扣除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23,604元(計算式:130,644-107,040=23,604),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巫清來負擔。是本件原告巫綺棻、林庭宇(原名:巫美智)、巫玉盟(均巫清來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