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崴丞、楊宗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
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
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
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
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
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
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楊崴丞、楊宗翰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崴丞所有,惟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依上說明,應以訴之方法行使,且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並據以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