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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武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3.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