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文平方新匯藝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文
相 對 人 蕭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2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2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0元」。
理 由
1.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度板司聲字第12號裁定主文,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3.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