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林彩娥
代 理 人 陳梅香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就計算書所列郵資64元應予剔除,蓋聲請人主張郵資64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憑,然經核此等費用之性質,應屬其訴訟成本或其他非本件審理期間之支出,而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6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