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訴訟代理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等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2.受扶助人金聖宗(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擔任受扶助人金聖宗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受扶助人金聖宗)負擔」確定在案(見前述113年度板簡字第3176號判決的主文第4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66元: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84%為559元(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