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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薛蘭君  
代  理  人  張芫蒔  
相  對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相  對  人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繳新台幣8,7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已由相對人蔡儷琪繳納新台幣13,050元)。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8,7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