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洪逸興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逸興應給付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115年2月6日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洪逸興)負擔」確定(見判決主文第2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繳,應由洪逸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