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6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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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原應繳納裁判費178,014元,因相對人未據繳納而裁定駁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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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18,6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