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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 年
   度板簡字第34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