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 年
度板簡字第34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