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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揮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佐郎  
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地板及地毯,連工帶料施工承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821元,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應受帳款單、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