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邱鈴英
被 告 林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裝使用天然瓦斯(用戶號碼及申裝地址詳卷),依原告營業章程第13條,被告應繳納基本費等瓦斯費用;若原告未能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費用,依原告之營業章程第25條第3項第1款,原告得再向被告加收違約金。然而,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積欠46期、合計新臺幣(下同)5,525元之瓦斯費未繳。為此,依雙方間提供瓦斯之契約關係及原告之營業章程,向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各1份以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影本6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其先前積欠之瓦斯費用共5,525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間提供瓦斯之契約關係及原告之營業章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