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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黃科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2月3日離院,惟未有給付急診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035元,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穩定收入,無法給付等語。而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收據2紙及被告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即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前揭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