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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雯儀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得祐及WONG CHEN YUAN(中文名:黃鉦元,下稱黃鉦元)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暱稱「黑子」、「八嘎2.0」、「T8」、「創金國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黃鉦元領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黃鉦元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試卡,經被告確認該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即將該提款卡交與黃鉦元。而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另於114年2月20日17時許,對原告實施「假購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45元匯入本件帳戶。該款項匯入後,被告再指示黃鉦元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並轉交提領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予黃得祐、黃得祐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集團,原告因此受有45,045元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又因為於114年7月15日請假出庭,而另有交通費2,000元及薪資與全勤獎金共2,955元之損失。
(三)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我願意賠償原告實際遭詐騙之金額,但我現在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二)然而,就賠償金額之認定:
 1.首先,原告雖主張其因請假出庭而有交通費用2,000元及薪資與全勤獎金共2,955元之損失,惟此部分之支出,應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屬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及損失本身與「被告前揭之詐欺犯行」間,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2.再者,原告已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得祐、黃鉦元成立調解: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若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定。
 (2)經查,原告已就上揭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分別與黃得祐、黃鉦元以23,000元、2,710元達成調解,黃鉦元並已於114年7月30日履行上述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3號、58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而本件被告及黃得祐、黃鉦元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應分擔額,按照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應各為原告所受損害額45,045元之1/3即15,015元。據此,本件被告就「黃鉦元之應分擔額」部分,即應同免責任;惟原告與黃得祐達成調解之金額既然高於黃得祐之應分擔額,且卷內亦無黃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相關事證,即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僅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30,030元(計算式:45,045-15,015=30,030);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三)最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3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