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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2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馨云所有並由訴外人范振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95元(烤漆12,720元、工資7,575元、零件16,9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7,195元(烤漆12,720元、工資7,575元、零件16,9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費用16,9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1,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2,720元、工資7,57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479元(計算式:11,184元+12,720元+7,575元=31,4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00×0.369×(11/12)=5,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00-5,716=1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