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徐翔裕
被 告 林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道路23.5K向西行處,因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348元(工資費用20,446元、零件171,821元、塗裝14,080元),經折舊後為63,094元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被告有過失,我的車子是停下後,遭後方車輛碰撞後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經查:
㈠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然上開事證僅足認定有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否認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經本院當庭撥放檔案名稱114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⒈此為系爭車輛向後拍攝角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⒉影片時間6至8秒可見系爭車輛減速後靜止,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系爭車輛正後方,於系爭車輛減速靜止後,A車此時仍繼續向前直行,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並於影片時間9秒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從錄影畫面未見A車是遭他車撞擊後而向前行駛;復經本院當庭撥放檔案名稱114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⒈此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拍攝角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⒉影片時間21秒,可見A車後方車輛RDM-0337(下稱B車)剎車燈亮起,此時可見A車剎車燈亦亮起,且是靜止狀態,影片時間22秒至23秒可見B車自後方碰撞A車,A車車尾處雖有因此向上震動,但並未有何因遭碰撞而向前推擠前進之情等節,有本院11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節,堪以認定,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第一段肇事:一、林保善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月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相合,有該會114年7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另辯稱自現場剎車痕及碎片,可見其係遭後車碰撞,因碰撞車車輛底盤,其方向前滑行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後方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連續追撞事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2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5518249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112頁),而B、C車車頭均因前開連續追撞事故而嚴重毀損,且依員警到場拍攝現場情形,A、B、C三車於事故後呈連環追撞之狀態,B車車頭與A車車尾相互嵌接,C車車頭亦與B車車尾相互嵌接,足見B、C車自後方追撞後之撞擊力道強烈,是A車縱因後方B、C車後續追撞而留下被告所指現場A車之剎車痕,亦與常理無違,然此尚無從推斷A車係因後方來車追撞方撞擊系爭車輛一節,何況,A車碰撞系爭車輛,並非係因A車遭後車碰撞而滑行向前所致,業經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四、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06,348元(工資費用20,446元、零件171,821元、塗裝14,08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29頁),堪認原告主張修復項目應有理由。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821÷(5+1)≒28,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821-28,637)×1/5×(3+11/12)≒11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821-112,161=59,660】。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9,6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0,446元、塗裝14,080元,共計為94,186元(計算式:59,660元+20,446元+14,080元=94,186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63,0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