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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 (中文名:黃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8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