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賴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瑩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3日清償,賴啓章(已歿,原告已撤回起訴)、王碧玉(已撤回起訴)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有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然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即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外,依照上述規定,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個月即自115年7月2日起(公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