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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22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次查,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請求被告給付69,81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一併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可得特定之利息240,40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22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42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3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本裁定除主文第3項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