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李芸甄(原名:李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3元,及其中新臺幣24,823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本金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73至87頁),被告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費為114年10月28日,當時信用卡消費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7%,原告卻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是依照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說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利率調整至15%等情,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3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並依第21條通知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區間:6.25%~15%)。(信用評分項目包含:持卡人信用往來狀況、使用狀況、繳款狀況等電腦評分、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記錄、負債情形及整體金融往來等)」,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60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2.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貴行依第1項或第2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6期之緩衝期」等語,足認原告若欲提高循環信用利率,應於變更前60日通知被告,並使被告有行使異議權、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年費、6期緩衝期等權利之機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5年2月12日通知被告將循環信用利率提高為15%,則依前述條款規定,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於變更前60日將提高循環信用利率之通知以合法方式送達被告。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5年2月12日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85頁,下稱115年2月帳單)中雖有註明:「自115年5月起至115年7月帳單結帳日,您的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00%,利率係依電腦評分及整體金融往來評定」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114年9月至115年1月信用卡帳單中均未如註明前述文字,可見原告是於115年2月帳單方為前述通知,則若115年2月帳單有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亦僅能於115年5月起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至15%,原告卻於115年3月帳單逕行將循環信用利率提高至15%(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所為即有違反前述條款之情形。況且,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費後即無使用信用卡消費或繳納信用卡費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及其上提高循環信用利率之通知,而得行使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權利,亦有疑問。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證明其有以合法方式通知被告之事證供本院核對,則原告請求依提高後之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據。本院僅能准許原告依提高前之循環信用利率7%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此外,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調整前之消費帳款,得逕行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15%,其行為已違反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既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發現,本院將另行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主管之銀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置,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