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周孟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樹
被 告 游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孟慧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孟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6時21分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故意,騎乘電動車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原告黃文樹及周孟慧住處之冷氣壓縮機之鋼管,欲竊取冷氣壓縮機,因鋼管冒出白煙,為免事跡敗露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逸,案經原告周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全部坦承供述其上開犯罪事實不誨,由於被告在原告等2人之住處欲竊取冷氣壓縮機不法為自己所有,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令原告等2人為之恐懼,冷氣壓縮機之鋼管被剪斷後,導致冷氣機無法運作,致原告等2人之冷氣機無法使用,原告還得花一筆錢請廠商來修理,又原告等2人無冷氣空調無法睡眠之痛苦可見一斑,核被告所為之行為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原告等2人之物即冷氣致不堪使用之故意毀損罪,原告等2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冷氣壓縮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損害賠償金50,000元,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2,000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哪有可能要賠原告那麼多錢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周孟慧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其所有之冷氣壓縮機銅管,欲竊取冷氣壓縮機而不遂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9、11858、12843、13779、15515號檢察官起訴書、畢維斯影音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周孟慧主張被告以油壓剪斷其所有之冷氣壓縮機之銅管,致原告周孟慧支出修理冷氣壓縮機之費用18,000元,並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堪信為真實,為可採取。至原告周孟慧另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周孟慧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至原告黃文樹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周孟慧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