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陶安儀
被 告 伯伕寶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簽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兩造未約明履約期間有關設計圖改圖次數、設計圖圖面提供方式,惟被告自行加諸上開限制致原告無法取得設計圖,致使系爭設計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遂請求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設計費用新臺幣35,000元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是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而為請求依據甚明。又系爭設計契約未有約定管轄法院,或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是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亦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是被告所在地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兩造既係因前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