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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賀元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續約並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資費,然被告至115年1月仍未依約交付iPhone 17 Pro Max 1TB手機設備,已構成給付遲延,因而請求賠償8,299元(含資費返還2,298元、折舊損害6,000元、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依據前述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參酌原告於114年10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中和廟口銷售店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所簽立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依該同意書C.重要條款內容為「一、申辦專案『VO460(企客_5G)榮耀之星999S(24)續約專案(1409)』、」、「二、選用資費5G資費5G 999型、月租999元」,「三、預計合約解除日2027/10/10」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無提及被告有交付手機或於何時交付手機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所辦理續約者為續約系爭門號而無搭配手機,門市人員僅告知有貨時會通知,並未約定何時交付等語,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引導原告簽署與購機無涉之MOMO方案,藉以規避設備交付義務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為充分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交付手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