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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昌達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3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5,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執行不動產沒收,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被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建物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