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鄭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7日0時3分許,駕駛汽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RCV-5852汽車),致RCV-5852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RCV-5852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9,598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4,8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辦法賠償等語。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RCV-5852汽車行照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車損照片數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RCV-5852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