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補正被告陳毓凱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陳敏愷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陳郁翔、陳銘峰、陳敏愷,然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均無陳敏愷之姓名,僅有陳毓凱,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真實性與住所等資訊(例如要確保送達合法),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