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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羅凱銘  
被      告  胡孔政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停車場B1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2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保之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維修,又參卷附之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汽車遭碰撞之處應位於本件汽車之右前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前側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8,220元(即原告修車的實際給付金額,本件汽車的實際維修費用係21,220元,但因有自負額之規定,原告實際賠付總額僅為18,220元)。
三、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暫停後,被告從右側超車時,本件汽車駕駛人又往右開才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說出本件汽車駕駛人到底違反何種交通規則或法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關乎本件汽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確實有違規,且該違規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故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汽車駕駛人有「與有過失」情事而減免被告的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