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恆誌
被 告 戴晨宇
訴訟代理人 郭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4%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