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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謝麗萍(歿)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謝麗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5年5月1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