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高億元
被 告 閻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法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老鷹造型之木雕乙座(下稱系爭木雕),產品介紹載明該木雕為臺灣肖楠木雕製,且香氣自然。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告以系爭木雕為臺灣北部所產肖楠木製作,重量達18公斤等語。原告鑑於系爭木雕為肖楠木雕製,且產品達18公斤重,頗具收藏價值,爰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上午,親赴被告家中查看系爭木雕,經兩造對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談妥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原告至現場僅能以簡單目視檢查,而未能察覺系爭木雕本應散發肖楠木頭之氣味,經向被告當場反映後,被告則告以系爭木雕宥於年代久遠,需使用砂紙研磨木頭,始可嗅得肖楠木獨有之香氣。豈料,原告將系爭木雕攜帶至原告住所後,以砂紙輕磨系爭木雕之底部,竟仍無法嗅得肖楠木所獨有之香氣,系爭木雕顯非肖楠木所製作,甚且,系爭木雕非但非肖楠木製作而成,且重量僅有11.6公斤,與被告聲稱系爭木雕重量達18公斤重大相逕庭,原告深覺受騙,乃於114年11月19日以簡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萬5,000元,然被告屢屢辯以系爭木雕是否為肖楠木所雕製,需經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始得而知,且被告販售時僅概略聲稱系爭木雕之重量,而非木雕之實際重量,原告既已磨損系爭木雕之底部,該木雕已難以回復原狀,拒絕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與原告,然系爭木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重量,且非以肖楠木製作,而產品之重量關乎成品之材積與密度,為原告判斷是否購買之核心要素,系爭木雕顯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而屬商品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買為原告透過臉書而主動聯繫被告,經被告告以系爭木雕需以面交方式始可販售,原告乃於兩造約定之時間、地點親至現場看貨,現場停留約30分鐘以上,並由原告自行檢視系爭木雕之雕工、木紋、氣味及完整度,交易過程中被告絲毫未為任何推銷、催促或強迫行為。據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過程,原告已有充分之時間、空間可自行決定是否購買,且系爭木雕之重量,係依被告多年收藏經驗以徒手搬運方式所推估,並非精準測量之數據,而未向原告為積極之保證,原告既已至現場親自搬動木雕,經其認可後始為購買。又系爭木雕材質部份,乃被告依前手告知及收藏經驗而為之陳述,未向原告提供鑑定證明,且未為任何保證之表示。又系爭木雕業經原告返家於木雕底部磨粉,對於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返還價金之請求,歉難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1月15日就系爭木雕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萬5,000元,雙方銀貨兩訖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商品刊登網頁、兩造間對話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系爭木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5、27至31、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㈢查系爭木雕之重量僅有11.6公斤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木雕重量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節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系爭木雕之重量,係依被告多年收藏經驗以徒手搬運方式所推估,並未向原告為積極之保證云云,然依兩造間對話記錄所載,被告明確向原告表明系爭木雕重量為18公斤,且以肖楠木心材部位雕製而成(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曾就系爭木雕之重量向原告為積極之保證,而藝製品之市場價格,與產品之材質、重量、雕工手法等要素息息相關,系爭木雕之實際重量(即11.6公斤)較之被告所保證之商品重量(即18公斤),已有大幅短少之情(約減少36%,計算式【18公斤-11.6公斤】/18公斤=35.55%,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顯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堪認系爭木雕於交付原告時已存有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
㈣被告固辯以,原告已至現場親自搬動木雕,經其認可後始為購買,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有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木雕之材質、外觀等狀況,且親自搬動木雕以確認木雕之實際重量,而未於現場以測量工具為商品重量檢測,對於無法現場察知系爭木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商品重量此物之瑕疵,原告固有過失,然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為商品重量之保證,對於系爭木雕欠缺被告所保證商品重量之品質,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仍得以此品質之欠缺向被告主張商品瑕疵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是被告此節所辯洵不可採。
㈤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販售藝製品從中賺取利潤,然系爭木雕所具物之瑕疵已達商品所應有重量之36%,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已大幅減損購買系爭木雕之經濟意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㈥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參照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加計利息償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就系爭木雕底部進行磨粉,系爭木雕顯已無法回復原狀云云,被告此節所辯,僅為原告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就木雕毀損之部分返還價額之問題,尚非被告可執此事由拒絕返還價金之事由。又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木雕顯非肖楠木製作,而屬商品之瑕疵,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主張,難認系爭木雕為肖楠木以外之材質所製作,然本件原告得以系爭木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商品重量,堪認為商品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能就系爭木雕非屬肖楠木乙節為適當之舉證,仍對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萬5,00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