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樹禮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起於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冠德美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之工作,而被告則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詎1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命令原告及訴外人吳喬欣每日上午需清掃系爭社區大門口前廣場、兩側走道及兩側廣場,並整理垃圾儲藏室之垃圾並處理資源回收,然被告所命原告上述所為,非原告任職之鼎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業務合約內所列之工作範圍,且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例會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顯已逾越被告所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職務範疇,而為被告個人之行為。原告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打掃系爭社區廣場、走道及整理垃圾,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清潔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總計獲有相當於清潔費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1,590元。又原告為向被告催討上述相當於清潔費之不當得利,寄送3次存證信函,共計支出寄送存證信函費用4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8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4年9月2日上午6時許,被告發現系爭社區垃圾儲藏室內之前排垃圾置放櫃已廢棄物堆積如山,後排垃圾置放櫃雖仍有堆放之空間,然若不及時處理,恐因社區住戶持續堆放垃圾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復見系爭社區廣場道路之地面有落葉及菸蒂,被告遂告知原告,若勤務安排許可,可至上述垃圾儲藏室及社區廣場道路查看並為處理,至若原告有無聽命被告指示,被告不得而知。然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所分派之工作已踰越系爭社區與鼎豐公司間保全業務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尚得不予執行,並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及管理委員會反映,且原告已簽立聲明書乙紙,表明不就本件糾紛向系爭社區為追究,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曾任職於鼎豐公司,且於114年8月31日起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乙職,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與鼎豐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至少包含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命原告清掃社區公設部分,已踰越系爭保全契約約定鼎豐公司所應執行之工作範圍,被告獲有相當於打掃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結以清掃系爭社區大門口前廣場、兩側走道及兩側廣場及垃圾儲藏室為內容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先予敘明。原告雖以被告獲有相當於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原告是否確於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打掃上述系爭社區公設範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因於上開期間打掃系爭社區公設部分而受有相當於清潔費之損害,尚非無疑。而被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本件縱有原告所陳受有於上述期間清掃社區公設,而受有相當於清潔費之損害,所受利益者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就本件相當於清潔費之不當得利,被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1,590元,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催討上述清潔費所支出寄送存證信函之費用部分,為原告催討債務所生之成本,難認係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參加調解、提起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不論欲循訴訟程序或訴訟外解決機制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此所生之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給付遲延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給付遲延行為所生之損害,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1萬2,30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