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盛世昌(即盛培恩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江宜珍(即盛培恩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江宜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培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盛培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且經被告江宜珍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又被告盛世昌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盛培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