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代理人 趙棋榮
被 告 黃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20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優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運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552元(工資費用1萬3,700元、零件費用7萬4,852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林記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人駕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9、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㈠被告固否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其駕車未慎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本院115年3月6日當庭勘驗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401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22:47:17秒-22:47;23秒:畫面為系爭輛行車紀錄器(前),於17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20弄口倒車中,於19秒時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行駛於左側遂暫停倒車而停駛,以讓被告車輛通過,於23秒時被告車輛於向前行駛之過程中,疑似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左側前車身,有擦撞聲,系爭車輛晃動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據上可知,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左側前車身,自屬明確,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輛左前部分受損,堪可採信。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原告所執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復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再審以系爭車輛遭碰撞處位於左側,參照前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左側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8,552元(工資費用1萬3,700元、零件費用7萬4,85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2年3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7,054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700元,共計為4萬0,754元(計算式:2萬7,054元+1萬3,700元=4萬0,75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852×0.369=27,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852-27,620=47,232
第2年折舊值 47,232×0.369=17,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32-17,429=29,803
第3年折舊值 29,803×0.369×(3/12)=2,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03-2,749=27,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