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晁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24H汽機車隨租隨還手機軟體,以線上租車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FL-8781號車輛(下稱系稱車輛),約定使用期間自114年1月3日8時48分起至114年1月4日11時18分止,惟於前開承租前間系爭車輛受損及遭刑事調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元。⒉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100元。⒊警方為調查刑案扣車期間營業損失51,000元。⒋更換全車鎖組8,040元。⒌欠費作業費350元及前曾積欠停車費1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維修費、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更換全車鎖組、欠費作業費、積欠停車費不爭執,我願意賠償,但警察扣案期間的營業損失爭執,該車於事發時並非我所駕駛,本件警察要扣留多久並非我能夠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駕照、租金費用表、車輛出租單、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行照、維修計費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告亦不爭執有租賃系爭車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1,487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100元、更換全車鎖組8,04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及前曾積欠停車費160元部分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警察扣案期間的營業損失因並非其駕駛所致故無須賠償等詞。惟查,依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1項9款,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本不應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另依同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已違反租賃契約,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違反第7條之規定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警方為調查刑案扣車期間營業損失51,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3,137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