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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黃素秋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賢德   
            施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於修復外管氣體外漏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之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室外機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系爭室外機為108年12月出廠,至114年12月2日本件損害發生時已使用滿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室外機之合理修復費用,即為原告所提出同廠牌原廠所生產之新一代機型價格31,500元,扣除折舊後即為3,150元(計算式:31,500*0.1=3,150),加計安裝系爭室外機之工資為3,333元(計算式:10,000/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483元計算式:3,150+3,333=6,48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