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歐宇珊
訴訟代理人 歐龍登
被 告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即周瑞慶均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由周瑞慶擔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及董事,負責召開說明會,而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向投資人訛稱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方案,每個月可領2%之利息收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開公司而遭騙,原告因此受有2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