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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許宴瑄  
被      告  謝郡祐(原名:謝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及該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電信費16,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並辯稱其無申辦上開門號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僅清楚載有被告簽名,並有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黏貼其上,足見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末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時點曾催告被告應為給付之證據,故該利息起算時點,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認定,始為適法,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