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芯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雙方間之臨時停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有提出Times土城廣福街停車場管理規範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規範第7條有載明:「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而,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該規範第7條應屬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根據上述規定,本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即無從憑此就本案具管轄權。
(三)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基隆市暖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