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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鎧益  
被      告  郭松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訴外人周維哲駕駛原告所有之AXX-85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9,000元(零件14,650元、鈑金6,350元、烤漆8,000元)修車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29,000元(零件14,650元、鈑金6,350元、烤漆8,000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4日,已使用5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50÷(5+1)≒2,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50-2,442)/5×5≒1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50-12,208=2,44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4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6,350元、烤漆8,000元,合計為16,792元(計算式:2,442元+6,350元+8,000元=16,79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