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克妮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Sobol
被 告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合作廠商,自民國113年11月起由原告提供商品交被告寄賣,嗣於114年6月間,經原告盤點寄售商品後發現,被告明有持續販售原告寄售商品,卻屢次以商品遭竊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經於同年6月10日、7月2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亞美髮廊內,簽訂簡易付款協議書,被告應分三期給付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420元,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後向被告催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易付款協議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09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