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林昆鋒
被 告 葉芳瑞即方程式精密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兩造並簽立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迄尚積欠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1,067元未給付;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負擔違約拆機費用3,000元及依同條項前段之安裝費用3,187元,復依同條第2項約定賠償27,914元(計算式:36,410元x(46/60)=27,914元)之監視設備損失費用;又因被告違約後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拆回器材,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器材費用17,960元,以上共計為53,128元(計算式:1,067元+3,000元+3,187元+27,914元+17,960元=53,128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新北分公司,原告公司去請款,對方說會去請款,後來就沒有下文亦聯繫不上,因此找系爭契約立約人處理,另器材遺失通知書聯繫人填的並非被告,當然不會通知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安裝各店家之保全設備係各地區之天威保全與當區店家收費與安裝,即原告公司係由各店家自行付費與承擔,彰化縣係伊、彰化市寶井係葉尚璟、南投縣係黃文馨、臺中市係陳冠綸、新北市板橋區係邱信睿,而伊係與訴外人黃怡達簽約而已,各店家之保全係由各店家自行安裝簽收後,由各家自行繳費。
㈡關於板橋區帥井負責人並非伊,保全發報與有狀況、手機聯絡人皆非伊,原告公司亦不是向伊收費,保全機子不見要找伊賠償是不是不應該,何況保全斷訊為何未通報店家,主機不見是不是更加奇特,店家保得是保全,斷訊與主機不見如何作為保障店家安全。
㈢以前代簽約安裝完,各店有狀況時,伊聯絡彰化黃怡達與新任王經理,他們都說無權處理並表示那是各區的業務範圍,彰化無法過問,相對地伊簽約係與彰化區簽約,確實彰化區黃怡達最後回覆係他們各區維護與收費保護店家財損。
㈣既然各區處理的業務項目從安裝與收費保固及發報聯絡,都是店家自行全權與原告公司處理,為何收不到款項與保全主機,怎麼是找介紹人,這個理由太怪了。綜上,伊所簽約的是彰化,業務並非伊且原告器材遺失亦未通知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客戶端裝機彙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3,1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