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115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如僅就本訴之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余佳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